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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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祥禾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祥禾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215萬7,686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8年1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同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為年息3%,每月還款金額1萬1,898元,因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收入不固定,且聲請人協商過程,因輕率無經驗,並未考慮周詳,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實無力負擔前開之協商還款金額,繳納6期後即未再繳款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打零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8至32頁、第64至69頁、第80頁、第115至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於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上情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係於98年1月7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萬1,898元,應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或其他補助款項,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於98年9月毀諾時,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1.聲請人自承於98年毀諾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與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相同,是其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3,250元(計算式:13,000元÷4=3,250元)、日用品費500元、水費102元、電費110元、瓦斯費175元、網路費108元、手機通訊費700元,合計1萬1,945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3,250元+500元+102元+110元+175元+108元+700元=1萬1,945元),雖未見其提出單據證明,然衡諸常理之情,距離迄今8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審核聲請人陳報金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558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其支出項目亦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浪費之情形,應屬合理,職是,聲請人98年毀諾期間每月生活支出應以1萬1,945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須給付其長子、次子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1萬2,000元部分,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查聲請人長子王○○及次子王○○於98年間分別為6、1歲之未成年人,堪認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均應以6,833元計算(計算式:82,000元÷1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是王○○及王○○之扶養費應酌減為6,833元(計算式:6,833元×2÷2=6,833元)。
2.聲請人主張於98年10月間擔任不動產仲介,因適逢不景氣,無案件成交致無任何收入等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是聲請人所陳報堪認為真實。考量聲請人於97年度收入為12萬6,42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聲請人於98年1月申請協商時尚可能負擔每月1萬1,898元之還款金額,惟至98年起因無收入,已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支,遑論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為上開協商時未能預測日後收入狀況致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於98年9月間毀諾,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收入為打零工之薪資7,200元、王○○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兒少補助6,600元、租屋補助5,000元,合計2萬7,000元(計算式:7,200元+8,200元+6,600元+5,000元=27,00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卡、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王○蔚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64至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102、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依其收入2萬7,000元為依據,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3,250元(計算式:13,000元÷4=3,250元)、日用品費500元、水費102元、電費110元、瓦斯費175元、網路費108元、手機通訊費700元,合計1萬1,945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3,250元+500元+102元+110元+175元+108元+700元=1萬1,945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電費資訊列印、大臺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凱擘大寬頻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遠傳電信102年10月至104年6月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2至112頁),足堪認為屬實。本院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付其子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2=12,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子王○○及次子王○○,現年分別為13及8歲,均屬未成年人,有扶養之必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其中就次子王○○部分,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應認王○○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之配偶依法有平均負擔扶養費之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生活費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長子王○○因有身心障礙之情況,衡情當會增加聲請人之扶養支出,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6,000元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對2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支出應以9,542元(計算式:3,542元+6,000元=9,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範圍。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萬1,945元及扶養費9,542元後,剩餘5,513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1,945元-9,542元=5,513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5萬7,686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縱認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215萬7,686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32年6至8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已屆54歲,未來工作情況尚未可知,益證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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