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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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86號聲明人丙○○
巷1號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共同送達被繼承人乙○○生前最
鄰中坑4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聲明人丙○○、戊○○為被繼承人乙○○之外孫子,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
三、查本件聲明人丁○○之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丁○○生父為被繼承人乙○○,生母為李甲○○,業於85年2月17日為養父 陳朝通 、養母 陳徐蘭 共同收養並改從養父姓,而聲明人丙○○、戊○○係聲明人丁○○之子,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聲明人丁○○已出養予其養父母陳朝通、陳徐蘭,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於前開收養關係存續中與被繼承人乙○○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乙○○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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