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見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見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3個」更正為「3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藍芽喇叭3盒,未據扣案,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37號被告劉見昇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見昇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4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
號娃娃機店內,見 吳昭昇 所有並放置於機台(編號:25)上方藍芽喇叭3個(共價值新臺幣1700元)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吳昭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全部犯罪事實):
㈠被告劉見昇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吳昭昇警詢時之指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張。
核被告劉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