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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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于恩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文橫二路5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文橫二路5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同向左側由告訴人 徐識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於111年6月10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月15日對外公告,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7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本案起訴書及卷證則迄至同年7月13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