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合計驗後淨重壹拾玖點參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玉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認該案中在衙忠路扣得之海洛因17包係 吳肇晃 所有,且經吳肇晃於該案審理中供承明確;而吳肇晃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就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17包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0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附卷可憑。
㈡、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6包及米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220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與前揭海洛因毒品同時遭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參,確係違禁物無訛。惟吳肇晃於109年度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供稱:我在「衙忠路住處」有放海洛因10幾包,放在床頭前的櫃子等語(見該案判決第11頁),未曾提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僅就吳肇晃持有海洛因17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其他不法情事尚待調查,而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則扣案之毒品自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