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賴明雪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吳瑞中
       鄧恒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向承辦法官楊峻宇表明伊身分遭盜
用十幾年,經年累月遭受秘密武器攻擊、強姦,於民國108
年2月間辯論庭,從相對人處取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驚覺
該份申請書是偽造文書,翌日即向承審法官遞交民事異議補
充事實狀,又於108年3月24日遞交上訴狀指控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勾結誠品書局,誘騙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以便元大銀
行可以盜用伊之身分,將伊當人頭剝削,利用高科技侵入伊
身體,使伊部分記憶消失,伊完全不記得何時被誘騙申請信
用卡。然承辦法官置之不理,對聲請人於辯論庭後補提之補
充事實不採納,給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之期限也計算失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楊峻
宇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
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指摘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
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
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
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
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號清償信用卡消
費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並經承審法官楊峻宇於10
8年2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聲明及陳述,聲請
人即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該信用卡申請書是自
己填寫申請,也確有如相對人即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內容之交
易,伊最初因向永豐銀行辦信用卡,導致日後不斷向銀行辦
信用卡借錢,也有向相對人借錢等語,而承辦法官當庭宣示
辯論終結,定108年2月25日宣判,且已如期宣判,聲請人
於108年3月27日提起上訴,嗣於108年5月3日提出本件
法官迴避之聲請,上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
士簡字第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卷宗無誤。據上,本
案既已於108年2月25日經承審法官宣判終結,則聲請人遲
至提出上訴後之108年5月3日始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該
事件之承審法官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
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以承審法官楊
峻宇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再者,承審法官於
108年2月1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嗣後108年2月13日
聲請人提出民事異議補充事實狀,指稱相對人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是偽造,伊長期受秘密武器傷害、強姦云云,雖承審
法官並未因聲請人提出此民事異議補充事實狀即再開辯論,
仍如期宣判,然此並非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李建忠
法官楊舒嵐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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