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賴明雪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吳瑞中
鄧恒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向承辦法官楊峻宇表明伊身分遭盜
用十幾年,經年累月遭受秘密武器攻擊、強姦,於民國108
年2月間辯論庭,從相對人處取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驚覺
該份申請書是偽造文書,翌日即向承審法官遞交民事異議補
充事實狀,又於108年3月24日遞交上訴狀指控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勾結誠品書局,誘騙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以便元大銀
行可以盜用伊之身分,將伊當人頭剝削,利用高科技侵入伊
身體,使伊部分記憶消失,伊完全不記得何時被誘騙申請信
用卡。然承辦法官置之不理,對聲請人於辯論庭後補提之補
充事實不採納,給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之期限也計算失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楊峻
宇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
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指摘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
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
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
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
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號清償信用卡消
費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並經承審法官楊峻宇於10
8年2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聲明及陳述,聲請
人即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該信用卡申請書是自
己填寫申請,也確有如相對人即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內容之交
易,伊最初因向永豐銀行辦信用卡,導致日後不斷向銀行辦
信用卡借錢,也有向相對人借錢等語,而承辦法官當庭宣示
辯論終結,定108年2月25日宣判,且已如期宣判,聲請人
於108年3月27日提起上訴,嗣於108年5月3日提出本件
法官迴避之聲請,上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
士簡字第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卷宗無誤。據上,本
案既已於108年2月25日經承審法官宣判終結,則聲請人遲
至提出上訴後之108年5月3日始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該
事件之承審法官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
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以承審法官楊
峻宇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再者,承審法官於
108年2月1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嗣後108年2月13日
聲請人提出民事異議補充事實狀,指稱相對人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是偽造,伊長期受秘密武器傷害、強姦云云,雖承審
法官並未因聲請人提出此民事異議補充事實狀即再開辯論,
仍如期宣判,然此並非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李建忠
法官楊舒嵐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