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張有來
被   告  郭千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潠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
國108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千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2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有經營藝
術品的事業及在湖下從事藝術品的相關產業,跟伊借款50萬
元,所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並簽立現金借支單之借據乙紙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共50萬元之
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關於發票人之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甚
明。查原告主張被告跟伊借款50萬元,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及現金借支單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及現金借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3至17頁)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
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以,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本票文
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
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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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
│1│郭千好│FG0000000│100,000元│107.6.11│
├──┼───┼─────┼──────┼─────┤
│2│郭千好│FG0000000│100,000元│107.6.11│
├──┼───┼─────┼──────┼─────┤
│3│郭千好│FG0000000│100,000元│107.6.11│
├──┼───┼─────┼──────┼─────┤
│4│郭千好│FG0000000│100,000元│107.6.11│
├──┼───┼─────┼──────┼─────┤
│5│郭千好│FG0000000│100,000元│107.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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