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莊昭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2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8年3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於108年3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3月23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嘉義市,期間算至108年4月22日。惟原告遲至108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起訴狀收文章),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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