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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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張顯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切95年度執字第5850號執行、北檢玉切104執聲他字第1757字第77406號函、北檢玉切104執聲他字第1949字第83913號函、北檢 玉莫 105陳5字第10799號函、北檢 泰莫 105調96字第613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顯堂(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確定在案。而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最高法院判決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7號、91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等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判決參照上述案例,應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玉切104執聲他字第1757字第77406號函覆內容第二點所述,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14號上訴駁回之日95年11月23日起算裁判確定之時點,理應溯及本件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亦即本件之裁判確定時點理應為9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後10日,即92年11月10日方為本案最終裁判確定之日。又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行刑權時效,依95年7月1日之後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5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7年,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規定較有利,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行刑權因7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本件行刑權時效計算,應一併計算該項行刑權期間4分之1,即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9月期間,合計為8年9月,如自裁判確定之日92年11月10日起算,則本件之行刑權時效應至101年8月11日即已完成。被告依此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交撤銷通緝聲請,但經該署以北檢玉切104執聲他字第1757字第77406號函、北檢玉切104執聲他字第1949字第83913號函、北檢玉莫105陳5字第10799號函、北檢泰莫105調96字第61381號函認其行刑權尚未消滅,該署檢察官併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罔顧上述相關法律及案例事實,是本件執行之強制處分行為顯然違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縱使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不因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審查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將確定日回溯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雖係聲請確認行刑權時效狀、補充理由狀,但觀該聲請內容,係因行刑權時效問題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5850號執行之不當,應屬對該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觀諸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內容,該院依職權審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內容後,認該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襄理 黃素美協和網路證券電子交易部副科長林俊宏等人之證詞,及電子交易帳戶盜用事件資料清單、憑證資料查詢、申請憑證作業說明等證物,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對第二審判決就聲明異議人冒名下單買進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何以無違背法令,亦詳為說明後,認聲明異議人上訴理由僅就第二審判決論敘其詐欺得利罪部分之理由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載理由前後矛盾而為指摘,就其中之冒名下單買進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即難謂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二審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52條第2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聲明異議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最高法院依職權審查而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與單純因形式上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審查予以駁回之情形自屬有別,依上開見解,本件最高法院所為程式上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是聲明異議人本件判決確定日應係上開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日即95年11月23日無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卷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5850號),於聲明異議人本件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寄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外,亦於95年12月12日以北檢大切95執字第5850號通知、96年
3月14日以北檢大切95執字第5850號通知,分別通知具保人 李佳樺 通知或帶同聲明異議人於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96年4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嗣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亦拘提未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6年4月11日以北檢大切緝字第1451號通緝書通緝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可參。又聲明異議人本件判決確定日為95年11月23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且因其係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依修正後刑法第85條規定,加計15年之4分之1,故聲明異議人行刑權消滅時效日期為114年8月23日,聲明異議人認其行刑權時效應至101年8月11日即已完成,尚有誤會。據此,足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並無不法或處置失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切95年度執字第5850號執行案件,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認該執行案件之執行行為顯然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玉切104執聲他字第
1757字第77406號、北檢玉切104執聲他字第1949字第83913號函、北檢玉莫105陳5字第10799號、北檢泰莫
105調96字第61381號等函示,係該署對聲明異議人陳述之事項所為單純之回覆,並非就聲明異議人所受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予以指揮,自不得對該等函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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