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被告 江定曄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3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同遊,途中兩人發生口角,被告遂將車停在臺北市○○區○○○路○段污水處理廠側門,將伊乘坐之副駕駛座椅背放下,親吻伊臉部、胸部,欲穩定伊情緒,因伊仍與被告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伊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橫跨駕駛座,將身體壓在伊身上,強行褪下伊絲襪、內褲,不顧伊雙手揮打、以腳反抗,欲對伊為性交之際,因伊對被告佯稱罹患性病,被告始停止對伊為性交而障礙未遂。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等權益且情節重大,致伊患有重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並非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且兩造除於104年6月18日私下成立和解外,並於同年9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室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伊除向原告道歉外,並已給付原告1萬5,000元,原告當時已表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橫跨駕駛座,將身體壓在其身上,強行褪下其絲襪、內褲,不顧其雙手揮打、以腳反抗,欲對其為性交之際,因其對被告偽稱罹患性病,被告始停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並非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所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性自主決定意思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偵查、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證情形大致相符,又採自原告右胸、下巴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2410×10(-20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5月2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因而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偵查卷、原審刑事卷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是被告辯稱並非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抗辯兩造已就該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4年6月1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於同年9月17日在士林地院調解室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其除向原告道歉外,並願賠付原告1萬5,00
0元(已給付),原告於當時已表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語,並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士林地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卷第13頁)。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立和解協議書、調解書,惟主張其於104年6月18日與被告和解,係因當時為繳卡債有急需,向被告借款,被告交付其1萬5,000元,其有簽立借據,嗣於104年9月17日經調解委員勸諭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於調解當時交付其
1萬5,000元,其不知悉調解紀錄表所載內容之法律上意義與效果云云。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和解協議書約定:「…,雙方為士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90號案件事實,議定和解條件如下:乙方同意撤回對甲方之妨害性自主告訴,原係誤會一場,並願意原諒甲方之行為。甲方願意與乙方繼續友好朋友關係。本協議書一式3份,由甲乙雙方、地檢署各執乙份為憑。本協議雙方若有爭執,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雖未言明賠償金額及就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應如何處理,惟嗣於104年9月17日經調解委員勸諭成立調解,調解紀錄表載明:「⒈本案被告甲○○除向告訴人A女道歉外,並願賠償新台幣15000元,兩造同意和解。⒉付款方式:被告已給付告訴人A女。⒊告訴人A女其餘請求拋棄。⒋告訴人A女願原諒被告甲○○,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審侵訴字卷第41號第13頁),經A女簽名按捺指印及被告簽名確認,上開調解紀錄表之文義,已言明兩造係以被告向原告道歉並賠償1萬5,000元之方式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已給付原告
1萬5,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已明顯包含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按捺指印,即應受調解紀錄表約定之內容拘束,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依其智力並不知悉調解紀錄表所載內容之法律上
意義與效果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依原告所提心理衡鑑報告上固記載:「結果摘要:⒈個案之智力在WAIS-Ⅲ中文版為邊緣程度…;語文智力為中下程度偏低,…⒌個案之智力偏低未達中等水準,…」等語,該然報告亦載明:「…個案語文智力之記憶廣度表現最佳為中上水準…」,且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士林地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借據與和解書是否同時簽立?)是,同一天。(審判長問:被告說妳簽和解書才借妳的錢?)對。(審判長問:簽立時,妳是否知悉和解書上面寫的意思?是否要原諒他的意思?)知道,當時我沒有真的要原諒被告的意思,因為急需繳信用卡的錢。(審判長問:15,000元被告是否當場給妳?)有。(審判長問:妳後來有無還被告錢?)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說這筆錢以後不用還?)沒有。…(審判長問:證人是否記得2,000元及5,500元借款之事?)記得,這兩筆沒有簽立借據,我也還沒有還錢。」等語(見士林地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第44頁及其背面),顯見原告於作證時仍記得與被告簽立第一次和解書及借錢之先後順序,並記得其係因需款繳納卡債而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其於當日有收到被告交付之1萬5,000元及簽立借據等情,參以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借據記載:「茲乙方A女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萬伍仟(無息償還)元整,將於104年12月31日,返還與甲方,恐口說無憑,立此借據。甲方:甲○○。身分證字號:…。乙方:A女…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審判長問:調解之1萬5千元有無給付?(提示士林地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卷第12頁)?】調解當天沒有給,是之前要繳信用卡時向被告借1萬5千元,有寫借據,所借的1萬5千元沒有還。(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說以1萬5千元借款抵調解金1萬5千元?)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亦足認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向被告所借1萬5,000元,且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原告並未言明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嗣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約定以被告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並道歉之方式和解,因被告前已於10
4年6月1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前交付借款1萬5,000元予原告繳納信用卡款,原告原應於同年12月31日返還該借款,經兩造合意以被告前所交付借款1萬5,000元作為和解金之給付,原告毋需再返還借款1萬5,000元予被告之方式達成和解,調解紀錄表因而記載被告已給付原告1萬5,000元,原告並表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既能記得並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解調紀錄表之經過及其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之前因後果,參以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其既未依民法第14條規定受監護之宣告,自非屬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下簽立調解紀錄表,自難以前開心理衡鑑報告,遽認原告於調解紀錄表上簽立按捺指印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其智力不知悉調解紀錄表所載「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之法律效果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行、地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固為可採,惟被告抗辯兩造就該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並由其向原告道歉及給付1萬5,000元之方式和解,其前已給付原告1萬5,000元,原告已言明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情,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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