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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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畇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679-E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桃鶯路方向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上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行人甲○○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桃園市○○區○○路,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甲○○,致甲○○受有右股骨軟骨受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前額及四肢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乙○○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時(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8至39頁),復經現場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鄭秋蘋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Google查詢現場照片列印、現場地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1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04年1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22至34、43至49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現場距離行人穿越道約60公尺左右,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查詢現場照片列印自明(見偵卷第8、33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於肇事現場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等情(見偵卷第6頁),可知告訴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道路。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此情,適有告訴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桃園市○○區○○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告訴人而肇事,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與家人同住,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情節,車禍發生未可獨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酌以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案非可獨咎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以42萬元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