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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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04號上訴人 李金銘 被上訴人 陳俊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街「一道彩虹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內之公共場所,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與社區住戶 黃粵屏 等人聯手挑釁伊,被上訴人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辱伊,嗣徒手推擠伊,更揮拳毆打伊,伊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手掌骨斷裂、雙膝挫、擦傷、左眼角擦傷、足扭傷、拉傷等傷害。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94元。⒉工作損失1萬9,48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8,526元。⒊被上訴人辱罵伊,侵害伊之聲譽與人格尊嚴,請求慰撫金15萬元,另伊受傷迄今逾1年仍持續復健治療,身心俱疲,請求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80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90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醫療費用2萬0,404元、工作損失1萬4,796元、精神慰撫金2萬3,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8,200元(上訴人除原審勝訴部分外,逾上述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雖有互毆行為,惟未造成上訴人之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傷害,亦未以尖銳物品刺傷其頭部,刑事部分已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係重複至中、西醫院就診,骨科醫療費用及頭部受創所生精神上後遺症之醫藥費向伊求償,應無所據,且上訴人於事隔已久之後始行就醫,更有疑義。上訴人係受輕傷,依常理不至使人無法工作,其提出之請假單與所附薪資單相互矛盾,且薪資單所載薪資並未減少,可見並無損害。本件係上訴人先行挑釁、侮尋,伊才反唇相譏與其互毆,上訴人對伊亦有傷害及侮辱行為,雙方僅為短暫之言語互罵,並未以文字傳述,且雙方皆受輕傷,原判決已考量伊之侮辱言語、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對生活之影響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判伊賠償慰撫金共3萬5,000元,應合情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與公然侮辱上訴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之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2、4、139至150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致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一道彩虹社區」
內公共場所,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不雅言語辱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刑事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於公共場所辱罵上訴人,自足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伊之名譽受損,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上訴人扭打,上訴人因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受有雙膝挫、擦傷、左眼角擦傷、足扭傷、拉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並有上訴人、社區保全人員 郭建良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下稱第4367號偵查卷》第6頁、104年度他字第167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2至33頁、原審刑事卷第120至122頁),及被上訴人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見偵他字卷第9、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伊致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伊之額頭遭尖銳物品刺傷
、手掌骨斷裂,並提出照片5張、臺北醫院與安心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2、38頁)。惟上訴人於偵查中稱:「…黃粵屏與社區住戶 張輝傑 只要我靠近被上訴人,他們2人就抓著我的手,他們是站在我右側,抓我的人是黃粵屏,我有問他為何要抓我讓被上訴人打,黃粵屏說沒有,結果黃粵屏就把我右手往後拉,還用腳拐我的腳,我就往後倒,我的手就斷了,我又爬起來想跟他們理論,張輝傑就靠過來正面抱住我說不要,想要勸架,但就因他抱住我,我沒手去反抗,被上訴人就趁機打我的頭,還用東西刺到我的頭部,造成我頭部流血…」(見偵他卷第32至33頁),可見上訴人之手掌骨受傷非因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另依社區住戶張輝傑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抱住李金銘,是黃粵屏抱住他,我是用隔開兩人的方式勸架,…陳俊其沒有使用尖物刺傷李金銘,不知道李金銘頭部為何受傷…」(見第4946號偵查卷第6頁);社區住戶 謝清春 於偵查中證稱:「…張輝傑與黃粵屏好像在勸架,我有聽到張輝傑叫他們不要打,有擋在兩造中間,張輝傑手舉高的樣子看起來應該是要阻隔兩造衝突…」(第494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住戶郭建良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我去警衛室報警所以離開現場,回來時,上訴人頭部已經流血,我當天沒有看到誰手上有拿尖銳的物品…」(偵他卷第33頁反面、原審刑事卷第121頁反面);住戶 陳細章 於刑事審理中稱:「…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拿鑰匙攻擊…」等語(原審刑事卷第125頁),是依渠等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持尖銳物品刺傷上訴人額頭之事,並有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17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可參,是上訴人稱其額頭遭尖銳物品刺傷、手掌骨斷裂等為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稱本件發生糾紛時,除保全人員外,其餘皆為被上訴人之朋友,其等事後共謀當證人,稱未看到被上訴人手持鑰匙尖銳物攻擊伊,係為被上訴人脫罪,且本件無法排除伊之前額撕裂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勢,係雙方扭打間接造成云云,因未舉證以實說,仍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雙膝挫、擦傷、
左眼角擦傷、足扭傷、拉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提出臺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20紙、幸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8張(見原審卷第46至60頁)、安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明細及收據數紙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8至48頁)。惟因上訴人所受額頭遭尖銳物品刺傷、手掌骨斷裂,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稱:精神科單據是被上訴人傷害我,造成我頭部受創不好睡覺;骨科部分是右手掌斷裂就診之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則臺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幸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表之收據,關於骨科或精神科部分,自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涉;又上訴人提出之安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第四掌骨折」等傷勢,亦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關,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03年12年14日之1,590元,逾此請求,均屬無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臺北醫院103年1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欄記明:「右掌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額頭撕裂傷,2014.12.14.急診求治,進行徒手復位與石膏副木固定與傷口縫合,2014.12.15.門診追蹤治療,宜避免局部活動與負重,需要專人照顧壹個月,建議休養貳個月並且繼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12、50至52頁),伊因傷需休養12天,伊每月薪資3萬7,000元、每日1,233元,故伊之工作損失共1萬4,796元云云。然上訴人之右掌骨斷裂,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其請求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損失1萬4,796元,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於佶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管理工作,月薪約4萬3,000元至4萬4,000元,有其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於其配偶所開設之誌強搬運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3,0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又上訴人於103年所得計56萬5,548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及部分股票,財產總額226萬5,452元;被上訴人於103年所得計54萬5,983元,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及部分股票,財產總額為407萬4,479元,有原審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封存卷),再審酌被上訴人以言語辱罵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妨害名譽與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1,590元(即1,590+20,000+30,000=51,5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6,590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萬5,000元(即51,590-36,590=15,000)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