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秋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EB007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秋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秋文(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8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處,因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EB007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因不服而申請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固於上揭時、地,停放於殘障停車位內,惟異議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當時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放在副駕駛座前平臺處,員警未進一步觀看並查明即逕予舉發,於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笫56條第1項、第3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條笫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亦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明揭。故考諸上開立法意旨,係在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故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主管機關自須為必要之管理措施,且此必要之管理措施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從而,汽車駕駛人如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自無有違上開之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3月18日8時2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號殘障停車格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EB007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2頁、第3頁)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因有視覺障礙及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持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識別證)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上開識別證正反面影本1紙(本院卷第4頁、第5頁)附卷佐參,足見異議人具有身心障礙之身分,可將上開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無訛。又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條笫1項所稱之「‥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解釋上並非謂將識別證「張貼」於擋風玻璃上始符規定,易言之,如置放於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前方,可透過擋風玻璃而輕易觀看並予辨別時,仍可達其欲以該識別證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目的。查本件執行員警雖提出採證照片2張,欲證明異議人未將該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上之違規情形,惟觀其拍攝之角度,係從車子正前方向為之,如該識別證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之平臺處,則因視覺上之落差及玻璃反光之關係,於遠處觀之確實不易察覺,然如近距離觀看,則仍可輕易發現此一識別證。
因異議人辯稱其識別證係置放於副駕駛座前之平臺處,亦提出識別證置放於副駕駛座前近距離拍攝之擋風玻璃照片
2張供參(本院卷第25頁),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蔡惠靜 復具結證述異議人所述為實,足見異議人所辯前情,非屬無據,其置放識別證之方式,仍屬明顯,並非不易辨別,應符合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堪認可採,尚無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條笫1項之規定,且執行員警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係從遠處予以拍攝,無從據以否定異議人所述之情形有虛。是原處分機關未查前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