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加訴訟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4年度執9字第29565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債務
人即訴外人 鄭美麗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3之1、
3之3地號建,地上物建建號964即台中市○區○○路○○號磚
造、鐵架烤潻店舖住家,一樓16點47m2、二樓30點95m2,是
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間出資委由訴外人戊○○建造
,雖未經保存證記,但有獨立之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築物,
則依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系爭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之列。足見系爭增建之1、2層房屋之原始取得所有
權人為原告,並非債務人 鄭麗美 。詎被告竟聲請鈞院執行查
封,殊屬錯誤,原告自得排除侵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3之1、3之3地號建,
地上物建建號964即台中市○區○○路○○號磚造、鐵架烤潻
店舖住家,一樓16點47m2、二樓30點95m2,合計47點73m2
,之所有權存在。及鈞院94年度執9字第29565號被告與鄭麗
美間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現場照片5張、台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甲○○、己○
○、戊○○三人等為證。
二、本件參加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稱:就系爭
執行標的於民國94年間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經鈞
院94年度執9字第2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而
參加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就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核准併案執行在案。次訴外人提供予參加人設定本
金216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建物為系爭標的物所附屬者,且
據原告起訴原因事實及本案勝敗與否,對執行債權人即參加
人有受償金額高低、有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請求鈞院
鑑核得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加,輔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等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於民國94年間具狀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已經本院94年度執9字第29565號強制執行事
件第1次公開拍賣,而參加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就同一執
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准併案執行在案,經本院
調卷查無不合。次查訴外人鄭麗美提供予參加人設定本金
216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建物為系爭標的物所附屬者,且據
原告起訴原因事實及本案勝敗與否,對執行債權人即參加人
有受償金額高低、有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其
參加訴訟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否認原告起訴認為系爭建物為其
所出資興建。另本件系爭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建物
之外牆與訴外人鄭麗美被附屬所有保存登記房屋即台中市○
區○○段一小段280建號之外牆相連,一樓均為混凝土磚造
構造、二樓均為鐵架烤漆板,材質一致,在外觀上並無從判
斷系爭建物與保存登記建物非一整體,且系爭建物與保存登
記建物門戶相通,結構上顯已成為一體而併使用,在客觀上
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則系爭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難認可獨立為物權客體,則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
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因此系爭標的物為訴外人鄭麗美所
有,原告就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自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訴請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
語為辯,並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9字第29565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
賣債務人即訴外人鄭美麗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
3之1、3之3地號建,地上物建建號964即台中市○區○○路
○○號磚造、鐵架烤潻店舖住家,並將其中一樓16點47m2、
二樓30點95m2,部分併同查封編列為964建號之事實,為被
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卷查相符合,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玆應審究者,乃該系爭增建
建物,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獨立之建物,而非屬原建物之附
屬物或其一部分,且不為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建物所設定之抵
押權效力所及?
五、按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
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此
即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
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此即使
用上之獨立性。是以建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
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故增建建物縱已具構
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通行直接性,然該增建建物,
如相對於原建物而言,與原建物於使用上係作一體之適用,
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仍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不得
作為獨立之物權之客體。申言之,該增建建物,如僅在補充
或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時,縱其可直接與外部相通,亦
尚難據該通行之直接性,即可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在
社會交易上認已具建築物之獨立性,謂非屬原建築物之附屬
物(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第一四一
一號判決)。因之,本件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一獨立建物?
抑僅為原建物之附屬物?自應以上開說明加以判斷之。經查
,系爭增建建物分為2部分,1為在建號964即台中市○區○
○路○○號一樓磚造16點47m2、一為在其上二樓鐵架烤烤漆30
點95m2,合計47點73m2,查此二部分均係在原建物後方接
連加建、增蓋,此業據上開執行案件囑託測量,製有該增建
物測量成果圖附於該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可查,及原告提出之照片5張在卷可憑。另該建物1
樓部分,前半部係臨台中路為原告電器商品門市,接連後半
部即增部分為會客室、廚房、衛浴及樓梯等貫連使用,樓梯
位於建物最後方與最後之牆面相連,2樓部分前後全部貫連
,分隔5個房間,均需從後面單一樓梯上下出入,此有本院
上開勘驗筆錄可按。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上開增建物,不
惟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且其於原建物一樓後段增建物,其平
時生活出入,亦均係在於原建物之前段,即臨台中路之原告
電器門市出入為主,其功能顯在增加原建物之經濟效用,自
難認具有獨立之使用經濟價值;另其於原建物上後段搭蓋之
二層樓鐵架烤漆增建物,亦均以其1樓後面單一樓梯上下出
入一樓店內或邊門巷道,其功能顯在增加原建物之經濟效用
,自難認具有獨立之使用經濟價值;另其於原建物上後段搭
蓋之上開增建物一樓係供原告電器公司做為會客室、廚房、
浴廁,二樓則全部供原告公司家人員工住宿,再參諸該增建
部分並與原建物相連;僅其後面有一邊門與巷道相通,足見
該增建物係在輔助及擴大原建物之使用價值,而與原建物係
作一體之利用,二者應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綜上
以觀,上開增建物,既均欠缺、建物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則該增建物,縱如原告主張及證人甲○○、己○○二
人之證述,係原告出資所建,亦均應認係屬原建物之附屬物
,尚難謂為獨立於原建物外之增建物,而可單獨為物權獨立
之支配客體。
六、次按該增建物,雖為原建物之附屬物,然是否為被告及參加
人所設定抵押權效力所及?查系爭增建物,雖係於被告設定
抵押權登記後,始由訴外人即原告所搭蓋,然系爭增建物,
既為附加於原建物而成為一體,該系爭增建附屬物,即應喪
失其獨立性,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於該系爭增
建附屬物,是原建物既已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參加人,該
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應與所有權相同,自亦應隨之擴張於該系
爭增建附屬物,而不問其附加時間為何?(吾民法物權篇修
正草案第862條第3項增訂,「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
該建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其於修正理由更指明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抵
押建築物之部分而不具獨立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否
則即有違物權法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自應為被告及參加人之抵押權
效力所及。
七、綜上,系爭增建物既為原建物之附屬物,且為被告及參加人
押權效力所及,則被告及參加人自得就該系爭增建物所拍得
之價金,優先受償。是本院執行處於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
,將該系爭增建物一、二樓部分併同查封執行拍賣,尚無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其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台
中市○區○○段一小段3之1、3之3地號建,地上物建建號96
4即台中市○區○○路○○號磚造、鐵架烤潻店舖住家,一樓
16點47m2、二樓30點95m2,合計47點73m2,之所有權存在
。及本院94年度執9字第29565號被告與鄭麗美間返還借款之
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