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晋准於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伍日,延至同日晚間拾壹時至拾貳時間,向住所所轄之派出所辦理報到。。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永晋於民國107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稱,聲請人原於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企業家經營管理研究班,上課時間為每週一、二晚間7時起至10時止,為保障聲請人之受教權,聲請變更每週一、二至派出所報到時間為晚間11時起至12時止;惟該課程經調課,延至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10分至10時授課,爰聲請請變更於107年1月15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向住所所轄之派出所辦理報到等語。
二、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永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應予加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惟無逃亡、串證之虞,因此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50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村○○○街○○號,並限制出境(海),並應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間,至上開住所所轄之派出所辦理簽到。現聲請人為上開變更報到時間之聲請,並提出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修課證明書為佐,自為有據。斟酌聲請人之受教權,爰准予聲請人於107年1月15日延至晚間11時至12時間至住所所轄派出所辦理報到。至原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部分,均不生影響,除107年1月15日當日外,均維持為每日晚間8時至9時間報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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