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慕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慕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慕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躲藏他人之追捕,率爾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氣窗,並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為顯屬不該,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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