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96年10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命其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然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國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雖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國字第19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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