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 李廣渠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李政謙於民國94年間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因而欲以其父李廣渠所有房、地(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房屋,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又恐其父李廣渠年事已高無法順利貸得款項,經向友人 江滄海 詢問後,竟思將上開房屋先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友人,再由友人出面辦理貸款,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94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及李廣渠位於高雄市○○
區○○路工作處所,徒手竊取李廣渠之印鑑章、身分證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後(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再於94年
2月2日持李廣渠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在附表編號1委託書及編號2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接續盜蓋上開「李廣渠」印鑑章各乙次,形成如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印文2枚,並在附表編號1之委託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廣渠」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李廣渠委託其請領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而行使,致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請領印鑑證明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廣渠之權益。
㈡94年4月間,經向友人 蔡雨潔 佯稱李廣渠同意將上開房、地
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他人名下,再由他人出面辦理貸款,而取得蔡雨潔同意借名登記後(蔡雨潔部分未據起訴),二人明知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亦無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真意之情形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9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李廣渠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蔡雨潔相關證件,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在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編號4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接續盜蓋前揭「李廣渠」印鑑章,而在其上分別形成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李廣渠出售前開房、地予蔡雨潔並委託申請登記之私文書,復由該代書於94年5月30日,持上開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李廣渠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98年6月23日間,李廣渠因事至前開地政事務所調閱前
開房、地謄本,發現房、地業因買賣移轉登記在蔡雨潔名下,經向李政謙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廣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謙對其於94年2月2日持告訴人李廣渠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另於94年4、5月間,徵得友人蔡雨潔同意後,將告訴人前開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蔡雨潔名下,再由蔡雨潔出面辦理貸款等情,固均坦認不諱(參審訴卷第14頁、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去榮家,所以家人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是告訴人要伊去辦理上開印鑑、移轉登記事項,委託書也是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審訴卷14頁)。經查:
㈠被告於94年2月2日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高雄市楠
梓區戶政事務所,在附表編號1委託書及編號2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接續蓋用上開「李廣渠」印鑑章各乙次,形成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印文2枚,並在附表編號1之委託書上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廣渠」署名1枚後,,以告訴人委託其請領印鑑證明之名義,持上開文書,交付戶政機關人員據以核發「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另於94年4月間,向友人蔡雨潔稱告訴人同意將前開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在他人下,再由他人出面辦理貸款,而取得蔡雨潔同意借名登記後,二人明知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亦無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真意之情形下,於
94年4月29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蔡雨潔相關證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在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編號4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接續蓋用上揭「李廣渠」印鑑章,而在其上分別形成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製作告訴人出售前開房、地予蔡雨潔並委託申請登記之私文書,復由該代書於94年5月30日,持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私文書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並將上開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雨潔於偵訊中所證相符(參偵卷第35頁、第36頁),並有印鑑證明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9頁、第55至60頁、第69至71頁、第97頁至第9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以為前開行為,係因於94年間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
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因而欲以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又恐告訴人年事已高無法順利貸得款項,經向友人江滄海詢問後,乃思將上開房屋先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蔡雨潔,再由蔡雨潔出面辦理貸款等情,則據證人江滄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外面有欠別人錢,想向銀行借錢就找伊幫忙,伊有問被告為何不直接以告訴人名義貸款,被告表示怕告訴人的年紀太大借不到錢,伊隨即找蔡雨潔出名,先將所有權過戶給蔡雨潔,再由蔡雨潔向銀行借錢,當初借名登記的原因就是被告要向銀行借錢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蔡雨潔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在外面有欠很多錢,為了要還別人錢,找伊商討將房子先過戶到伊名下,再以伊名義向銀行辦貸款,被告表示借名登記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跟伊講這件事不到一個禮拜,伊就跟他去辦理手續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6頁、第37頁)。
而本院衡之證人江滄海、蔡雨潔均係被告友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告訴人自75年5月1日起,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准就養安置於屏東榮民之家,78年11月1日改調至岡山榮家外住,83年7月1日再改調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照顧迄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年7月26日輔貳字第1000014694號函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顯然告訴人長期持有之前開房、地,對其在榮家就養之資格,並無任何影響,自無將房、地移轉登記他人名下之需要,被告所辯純屬子虛,由此益證證人江滄海、蔡雨潔渠等上開所證,均屬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未曾書寫委託書,委請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書,並將名
下房、地以買賣為由借用蔡雨潔名義登記等情,則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兒子李政謙,偷走了伊的身分證、印章、房地契,然後賣給蔡雨潔;伊兒子未經伊同意,就將伊的房子過戶給蔡雨潔,為何過戶伊不清楚;伊並沒有以名下有不動產不能去榮民之家為由,要李政謙將伊的房地所有權先過戶到其他人名下,也沒有同意將房地借名登記到他人名下並向銀行貸款使用;94年4月間並未簽委託書給李政謙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做為過戶使用等語(參偵卷第3頁、第11頁、第
12頁、第38頁、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房屋是伊購買,伊直到98年間至區公所辦證明的時候才發現房子不是伊的名字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且經本院細核被告持以辦理印鑑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委託書(見偵卷第98頁)上所載「李廣渠」之簽名,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歷次簽名及應檢察官要求所為之簽名(參偵卷第3頁、第13頁、第14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90頁,下簡稱「偵訊中簽名」),其中「偵訊中簽名」,可以概括分為將「廣」、「渠」二字合為一體及分開書寫之二類簽名方式(合為一體如:偵卷39頁、偵卷43頁下方、偵卷44頁下方及偵卷90頁之簽名;分開書寫如:偵卷3頁、偵卷13頁、偵卷14頁、偵卷43頁、偵卷44頁之簽名)。若為分開書寫之簽名,「廣」、「渠」二字雖以草寫方式為之,但仍可見各字主要組成筆劃而可單獨識別為何字。而附表一編號1委託書之簽名,係以分開書寫方式為之,但其中第二字之「廣」,書寫成類似「戶」上方多2撇,若單獨觀察,實難辨認其字為何,與告訴人「偵訊中簽名」之書寫方式迥然不同。另第三字之「渠」,字體中「巨」書寫類似「乃」字,亦與「偵訊中簽名」縱然草寫亦可辨識為「巨」字有所差異,附表一編號1委託書「李廣渠」應非告訴人所簽署無疑,此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未曾書寫委託書委請被告辦理印鑑證明、過戶房屋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未經告訴人委託或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簽名、盜用告訴人印章而為㈠部分行為,足堪認定。
㈣至證人 孔玉蘭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7、8年前,曾
經要求將前開房、地過戶到其家人名下,但因家人不同意,之後就由被告及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查證人孔玉蘭83年間與被告結婚後,於99年間因告訴人常常為本案之事打電話吵鬧,而與被告離婚,但迄本案審理之時(即100年8月1日),仍與被告同住等情,有其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4頁),則由證人孔玉蘭離婚後仍與被告同住,顯然二人關係仍佳,而二人所以離婚,被告打電話吵鬧又係至關重要之因素,證人孔玉蘭是否因此對告訴人存有偏見、是否因此而為偏頗之證述,均不無可疑。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提出將前開房、地過戶之事,當時在場之人除孔玉蘭外,尚有其姐姐 李惠玲 在場(參偵卷第13頁),而李惠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曾經聽聞告訴人提及此事(參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6頁),與證人孔玉蘭所述不相符合。準此,本院自難以證人孔玉蘭上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被告上開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
「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⒊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
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⒋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⒌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事實一、㈠、㈡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雨潔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並未敘明,仍有疏漏,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為事實一、㈡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辦理貸款,而為本件犯行,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復否認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平日甚為孝順,有告訴人之女李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8頁),顯然被告係需款孔急下,一時思慮方為本件犯行,兼衡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前開房、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被告偽造之文件中,其上偽簽「李廣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印章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中,盜蓋「李廣渠」之印文,其上之印文因屬盜用之真正印文,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2月2日
前某日,在其住處及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工作處所,徒手竊取告訴人渠之印鑑章、身分證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⒉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此有告訴人戶口名簿子影本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係於98年
6月23日間因調閱不動產謄本,知悉不動產產權非其所有,有告訴人證詞及建物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81頁),復依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知悉不動產產權移轉他人名下即去查詢相關資料,可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應距98年6月23日不久,然其遲至99年5月18日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之文書名稱│署押種類及數量│備註│││││││├──┼──────┼──────────┼───────┼──────┤│1│94年2月2日│委託書│「李廣渠」之署│偵卷第98頁│││││押1枚、印文1││││││枚││├──┼──────┼──────────┼───────┼──────┤│2│94年2月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李廣渠」之印│偵卷第97頁│││││文1枚││├──┼──────┼──────────┼───────┼──────┤│3│94年1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李廣渠」之印│偵卷第18頁、│││││文4枚│第20頁│││││││├──┼──────┼──────────┼───────┼──────┤│4│94年11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李廣渠」之印│偵卷第21頁至││││有權移轉契約書│文8枚│第24頁│├──┴──────┴──────────┴───────┴──────┤│共計:偽造之署押1枚,盜用之印文14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