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4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起訴程式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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