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嚴寶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許炳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翁智偉原告李金本訴訟代理人黃正男律師複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 董連添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告之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里長候選人,且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此有高雄市選委會99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當選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卷第3頁、第5頁),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同一選區候選人即原告李金本均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分於99年12月31日(見本院100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卷第
1頁)、12月9日(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卷第3頁)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亦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
5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李金本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100年度選字第10號、99年度選字第3號),其等所主張當選無效之事實均相同,皆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其訴訟標的同一,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均主張:被告為謀求順利當選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
1屆岡山區台上里里長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與訴外人即樁腳 何登文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9年10月間交付款項予何登文,囑託 何某 利用該款項,向選區內之投票權人行賄並尋求投票支持被告,何登文收受款項後,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該附表所示款項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 劉秀環 等人,並請求渠等於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此,爰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高雄市第1屆岡山區台上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何登文具有親戚關係,惟往來非繁,何登文並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一,亦非助選員。被告未曾交付款項予何登文,囑託其向選區內有選舉權人行賄並尋求投票支持,何登文於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所供述,被告給付款項時間前後矛盾不一,款項用途亦不一,何登文如有賄選,其陳述款項來源係自被告,無非為求得免訴、減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李金本及被告同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
舉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結果,經高雄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被告原姓何,出養予董家,訴外人何登文為被告堂妹婿。
㈢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劉秀環等人均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於系爭選舉均有投票權。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及何登文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2號、第276號、第334號,及10
0年度選偵字第14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何登文確有賄選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另判處被告無罪,尚未確定。
㈤附表所示訴外人劉秀環等人涉及投票受賄罪刑事部分,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及第27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
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人?㈡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然獲判決無罪,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㈢被告對何登文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事先知情、授意或同意
為之,而與何登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何登文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供述,得否作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均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何登文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
代價,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劉秀環等人,約其等於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情,業據何登文於其被訴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0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卷第5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0頁至第104頁),並經劉秀環、 陳來長鍾瑞梅 等人於警、偵訊中均供證確自何登文處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劉秀環等人涉及投票受賄刑事部分,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及第2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認何登文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洵堪認定。
㈢次按選罷法第120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第1項)‧‧‧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第3項)。同法第99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可知僅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不以該當選人已受刑事偵查或判刑為其要件;且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立法目的,該條之適用並不以當選人親自為賄選買票行為為限,如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者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亦該當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等語。雖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範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何登文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雖認定僅何登文有賄選行為,且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賄選罪,進依卷附劉秀環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均僅提及何登文有交付賄款,並要求支持被告,惟皆未提及被告有委託何登文買票,或交付款項與何登文等情,繼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現尚未確定)。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為前揭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所明文。此立法目的係因候選人為求當選,甚少親自實施賄選買票行為,大多委由他人進行此一犯罪行為,而經警查獲者均為事實上之行賄者及受賄者,致實際上亦參與賄選之候選人得以置身事外,並獲當選之不當利益,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又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亦已如前述。是此,被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或同意何登文上開之賄選行為,要無疑義。是此,本件所應審究何登文所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是否與被告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⒈經核何登文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稱或結證內容如下:
⑴「(你與被告董連添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他是我太太的
堂兄,董連添原生何家,出養予董家,我娶董家董連添的堂妹。」、「(是否董連添叫你幫忙?)是。」、「(董連添如何叫你幫忙?)董連添於1個月前拿了約1萬元給我,叫我去跟別人買票。」、「(你向何人買票?)共有3、4戶,1票1千元。有劉秀環、鍾瑞梅、還有 大仁路 2號的住家。」、「(是否與董連添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沒有。我幫他的忙,純粹是我太太為董連添的堂妹。」等語(99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偵查卷第11頁)。
⑵「(提示劉秀環、鍾瑞梅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是否
你行賄的對象?)對。」、「(是否有向受賄者說要支持董連添?)‧‧‧我都老實講,我是跟他們這是 連添仔 的錢。」等語(99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
⑶「(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否認
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董連添有拿1萬元給我,說要讓我喝涼水,我看陳來長生病,我就拿4千元給他買奶粉,鍾瑞梅部分是附近的宮要蓋廟,我就拿4千元給她捐錢,劉秀環部分是當天大家在開玩笑說要買涼水,我就拿1千元給她。我不認識字,檢察官叫我簽字,我就簽字,檢察官沒有非法取供,有讓我自由陳述,筆錄我有簽名,我沒有買票,我叫他們幫忙支持董連添,1萬元是董連添99年8月份拿給我,日期忘了,董連添要競選里長,提供1萬元給我喝涼水,但他沒有叫我拿去買票,他沒有說這1萬元涼水要買給誰喝,這1萬元我只給這3個人,並沒有分給其他人了。我不知道偵查庭有錄音,我沒有讀書。」、「(改稱)我承認買票,1萬元是董連添於99年8月份在我家拿給我的,該1萬元全部都是1千元紙鈔,董連添叫我幫忙,我就知道是要買票的意思,他說1票1千元,他叫我自己找人,我沒有發給自己家人,就是發給起訴書所載之劉秀環、鍾瑞梅、陳來長。我是跟劉秀環在她家門口聊天時拿給她的,應該是8月份的時候交付給劉秀環的,我沒有詢問她有幾個家人,她說要喝涼水,我就知道她是想要買票錢,我就拿1千元給她。鍾瑞梅部分也是8月份在鍾瑞梅家門口聊天時拿給她的,我交付鍾瑞梅4千元是因為要選舉請她幫忙,我沒有講得很白,但意思就是要買她們家的票,我沒有詢問她們家有幾票,我大概知道她們家有幾個人可以投票。陳來長部分也是8月份在他家門口聊天時拿給他的,我也請他選舉時幫忙,我只剩
4千元,所以我就拿4千元給陳來長,董連添給我的1萬元,其中1千元我自己拿去買煙即涼水分給朋友吃,所以我到陳來長家時才會只剩下4千元。這3個人都是8月份給錢,但日期均不同,劉秀環還是鍾瑞梅先給錢我忘了,陳來長是最後1個給錢。我拿錢給他們時有告知他們要幫忙董連添。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院卷第55頁)。
⑷「(99年11月27日選舉有無替人助選?)董連添於99年8月
份有拿1萬元給我,叫我去幫忙買票。」、「(總共向何人買票?)陳來長、劉秀環、鍾瑞梅,都是8月份的事情,但日期我忘了。」、「(1票買多少錢?)1票1千元。」、「(劉秀環也是1票1千元?)我拿4千元給她。(改稱)
1千元。我只有拿1千元給她,我沒有說什麼,只有叫她幫忙董連添,她也知道。」、「(給鍾瑞梅多少錢?)我拿4千元給她,是在騎樓下給她,大家都是鄰居都會遇到,我也是叫她幫忙董連添。」、「(董連添何時拿錢給你?)8月份。」、「(董連添拿1萬元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只有說幫忙,他沒有說買票,但大概就是買票的意思。」、「(你拿錢給陳來長、劉秀環、鍾瑞梅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剛才陳述董連添給你1萬元是叫你幫忙,結果拿去買票是否你自行決定?)不是我決定的,董連添的意思是叫我去買票。」、「(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對於董連添於警訊、偵訊、本院庭訊之陳述有何意見?)董連添說我陳述不實在,但我陳述均是事實。」、「董連添陳述均不實在,我不是候選人,我比較不會說話,他就隨便誣賴我。我是初犯,沒有犯過錯,請給予我自新的機會,我都認罪。」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00頁、第102頁)。
⒉被告雖以何登文於偵、審中就其給付款項時間前後矛盾不一
,款項用途亦不一,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置辯。惟查:
⑴按證人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證人受
限於年歲、個別記憶、言語表達能力、及事實經過期間等情狀,難免有主要事實以外細節之出入,或前後稍有參差、矛盾之情事,倘證人又身兼刑事被告身分,更可能顧及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所修正,或因驚恐害怕致陳述細節稍有錯亂,尚不得僅因證人陳述之細節前後稍有出入、矛盾,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據力,法院仍得本調查證據結果,斟酌證人證言之可信度。
⑵何登文於99年11月24日偵查時,原供稱被告於1個月前即99
年10月間交付1萬元等語,嗣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於99年8月間某日取得該1萬元等語,有前述筆錄附卷可查。惟何登文於系爭刑事案件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供陳,係於拿到上揭款項同1個月給付予劉秀環、陳來長及鍾瑞梅等人。而參酌劉秀環等人於99年11月間之警、偵訊分供證係於919颱風過後某日晚上7、8時許(見偵查卷第19頁,為劉秀環之供述)、1個月前的早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為鍾瑞梅之陳述)。本院審酌何登文經查獲有賄選行為繼接受偵訊,距其買票行為自較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近,衡諸常情,其於偵訊當時記憶較為清晰。此外,其前開陳述交付時間亦與劉秀環、鍾瑞梅所陳述收受時間相符,益認何登文於偵訊陳述應為可採。至於何登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於99年8月間某日取得該1萬元,然其於系爭刑事審件審理時,已與偵訊相隔近5個月,是其陳述收受款項時間與偵訊所供相佐,亦與常情無違。再者,何登文雖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原改稱被告所交付1萬元款項目的,係為供其購買涼水云云,然於知悉其於偵訊有全程錄音時,當庭即改稱該款項實為供賄選所用,嗣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仍堅稱確為賄款一情不移,甚指證被告供述不實,是認被告執此抗辯何登文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可採,尚無可取。
⒊再查,何登文與系爭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即原告李金本間因同
為台上里昌安宮委員,進有認識而已,其間情誼顯非具有親友關係之被告可比擬,衡情何登文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進自招刑責之可能。再參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罪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之風險,此事關於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故上開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基上所述,何登文於歷次偵、審程序中關於其確自被告處收受1萬元現金,並受被告委託代向附表所示投票權人劉秀環等人買票賄選之供詞,應堪採信。被告就附表所示賄選行為,應該知情並予授意,至少亦已容許何登文為上開賄選行為甚明。
㈤據此,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為同一選舉候選人李金本,自高雄市選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高雄市里長選舉,經高雄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之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行賄人│行賄對象│時間│地點│行賄物品金額│查扣物品│備註│├──┼───┼────┼──────┼──────┼──────┼─────┼─────┤│1│何登文│劉秀環│99年10月下旬│高雄市岡山區│現金1,000元│1,000元│戶內共2個│││││某日某時│台上里大仁路│││選舉權人││││││14號劉秀環住│││││││││處││││├──┼───┼────┼──────┼──────┼──────┼─────┼─────┤│2│何登文│陳來長│99年10月下旬│高雄市岡山區│現金4,000元││戶內共4個│││││某日某時│台上里大仁路│││選舉權人││││││22號陳來長住│││││││││處││││├──┼───┼────┼──────┼──────┼──────┼─────┼─────┤│3│何登文│鍾瑞梅│99年10月下旬│高雄市岡山區│現金4,000元│4,000元│戶內共4個│││││某日某時│台上里大仁路│││選舉權人││││││20號鍾瑞梅住│││││││││處││││└──┴───┴────┴──────┴──────┴──────┴─────┴─────┘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