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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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龍
黃啟恭
黃彥霖
張家俊
黃世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30號、第22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宇龍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黃啟恭、黃彥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啟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宇龍、黃彥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霖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宇龍、黃啟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張家俊、黃世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張家俊、黃世德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黃彥霖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張家俊、黃世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與 陳儒正 (另行審結)間,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張家俊、黃世德與 江英男 (另行審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丁宇龍、黃世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丁宇龍、黃世德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等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張家俊、黃世德不思
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 王岱偉 已取回遭竊之財物,此部分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丁宇龍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建、拆除鐵皮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啟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家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世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彥霖自 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薪約6、7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152、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啟恭、黃彥霖、張家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對被告丁宇龍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黃啟恭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與同
案被告陳儒正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黃銘杰 ,參以被告丁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經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掉了,是被告黃彥霖開車載我們去的,我跟被告黃啟恭各分到8,000元,其他的錢被黃彥霖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黃啟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分到8,000元,其他的錢被黃彥霖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是被告丁宇龍拿去賣的,我不知道一共賣多少錢,我只有分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就上開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為避免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就上開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張家俊、黃世德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王岱偉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381號卷第9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張家俊、黃世德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張家俊、黃世德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丁宇龍、黃啟恭固供承為其
等所有,然尚無事證可佐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物品名稱(太平洋電線電纜)數量(公尺)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2.0平方電線1,5008.64612,9705.5平方電線1,00021.8121,8098平方電線80030.8824,70414平方電纜10055.015,501150平方電線50557.827,889100平方電線50368.618,43260平方電線5022011,001FR8平方電線16011017,6022.0-3C平方電纜10043.234,3233.5-3C平方電纜10063.696,369共計150,6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空壓機1臺2切割機2臺3電鑽2臺4打石機1臺5水泥攪拌機1臺6鼓風機1臺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工具袋1袋2鋸子1支3螺絲起子3支4板手2支5鐵撬2支6平頭鑿1支7美工刀1支8頭燈1組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丁宇龍毛重:1.10公克,淨重:0.9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淨重:1.33公克4吸食器3組5吸管2支6毒品殘渣袋9個7電纜剝皮剪1支8美工刀1支9電纜剪3支10RealmeC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1OPPO手機1支黃啟恭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2ASUS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號13電纜線11箱丁宇龍、黃啟恭未剝皮14金屬線(銅線)1箱已剝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