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文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2號、第810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33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8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錡文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錡文麗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某通訊行,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 莊富智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王貴 梅、 郭駿育王意嵐曾楷程高佩 琪、 廖寅任 ,致該6人因而陷於錯誤, 王貴梅 、郭駿育、王意嵐、曾楷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林文珠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724、33058號案件提起公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遂由林文珠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臺中市○區○○路○○巷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文珠於此期間皆以自己之門號與持有0000000000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絡; 高佩琪 、廖寅任則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王貴梅、曾楷程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錡文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貴梅、曾楷程、廖寅任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王意嵐、高佩琪於警詢之供述。
(四)證人林文珠於警詢之證述。
(五)員警與被害人 郭育駿 臉書對話紀錄。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九)王貴梅之匯款單。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一)王意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十二)曾楷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十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錡文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門號,分別對告訴人王貴梅、曾楷程、廖寅任及被害人郭駿育、王意嵐、高佩琪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王貴梅、曾楷程、廖寅任及被害人郭駿育、王意嵐、高佩琪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提供一個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106號卷第190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編號│告訴人或被│分工進行詐│犯嫌提領時│犯嫌提領地│犯嫌提領數│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害人│欺取財、特│間(年.月.│點│目│之人頭帳戶││││殊洗錢之情│日)│││││││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1│王貴梅│電信詐欺犯│109年7月│臺中市東區│15萬元臨│林文珠之中華郵政公司││││罪者冒充為│3日14時26│力行路52巷│櫃提領;5│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王貴│分、34分、│5號力行郵│萬元以ATM│帳戶││││梅之子 徐珍 │35分│局│提領│││││勝,佯稱要││││││││給付貨款,││││││││致王貴梅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3時0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2│郭■蒔@│電信詐欺犯│109年7月│臺中市東區│2萬7000元│林文珠之中華郵政公司││││罪者冒充為│3日18時59│力行路52巷││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購物業│分│5號力行郵││帳戶││││者,以不詳││局││││││方式詐騙郭││││││││■蒔@匯款,││││││││郭■蒔@於10││││││││9年7月3││││││││日匯款2萬││││││││7123元至右││││││││列帳戶│││││├─────┼─────┼─────┼─────┼─────┼─────┼──────────┤│3│王意嵐│電信詐欺犯│109年7月│臺中市東區│3萬元│林文珠之中華郵政公司││││罪者冒充為│3日19時17│力行路52││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網路購物│分│巷5號力行││帳戶││││業者客服人││郵局││││││員,佯稱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致││││││││王意嵐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匯款金│109年7月│臺中市北區│5萬元│林文珠之玉山銀行帳號││││額4萬9985│3日18時24│自強一街1││000000000000號帳戶││││元、4萬99│分、26分、│號統一超商││││││85元、1萬│27分│合作門市││││││123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另匯├─────┼─────┼─────┤││││款2萬9985│109年7月│臺中市東區│6萬元│││││元至右列中│3日18時38│力行路52巷││││││華郵政帳戶│分、39分、│5號力行郵││││││。│41分│局│││├─────┼─────┼─────┼─────┼─────┼─────┼──────────┤│4│曾楷程│電信詐欺犯│109年7月│臺中市東區│3萬元│林文珠之玉山銀行帳號││││罪者冒充為│3日18時43│力行路52巷││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網路購物│分、44分│5號力行郵││││││業者客服人││局││││││員,佯稱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致││││││││曾楷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5│高佩琪│109年6月│X│X│X│X││││18日,詐騙││││││││集團份子自││││││││稱「 蕭智 榮││││││││」經理,以││││││││本案門號聯││││││││絡高佩琪,││││││││以找工作名││││││││義,致高佩││││││││琪陷於錯誤││││││││,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拍照傳││││││││送予「蕭智││││││││榮」。│││││├─────┼─────┼─────┼─────┼─────┼─────┼──────────┤│6│廖寅任│109年7月│X│X│X│X││││9日,詐騙││││││││集團份子先││││││││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廖││││││││寅任為好友││││││││,並自稱「││││││││ 蕭智榮 」經││││││││理,並佯稱││││││││需透過資金││││││││分流降低稅││││││││收,而需將││││││││資金分流到││││││││其帳戶內,││││││││進帳後再由││││││││其提領為現││││││││金等語,復││││││││以本案門號││││││││致電廖寅任││││││││,佯以為其││││││││所使用之門││││││││號而取信廖││││││││寅任,致廖││││││││寅任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05986││││││││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自稱││││││││專員「 黃哲 ││││││││為」之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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