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壢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家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家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使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更正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使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藉此達到掩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於桃園市○○區○○街附近某處,當面」,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各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07號卷第7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6740號、11
0年度偵字第28607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因而獲利共新臺幣2萬(見本院卷第56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告房家樂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0000000000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家樂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孟暄 傳送投資美金訊息,佯稱只要多加金錢,即可升級黃金會員等語,致黃孟暄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7月16日2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房家樂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黃孟暄持續被要求匯款,乃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孟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房家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了工作而申辦此帳戶,但不知何時上開金融帳戶遺失了,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伊的密碼,伊沒有去掛失,因為帳戶內沒有存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孟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再查,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在為詐欺集團使用時,該存款餘額僅剩36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該帳戶沒有存款等語,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40號被告房家樂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0000000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房家樂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0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 信甫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房家樂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 游騰暘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 林信甫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1份。
(五)被害人游騰暘及告訴人林信甫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 房家樂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慎股)審理中,有原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佳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匯款金額(新│││││國)│臺幣)│││││││├────┼────┼───────┼──────┼──────┤│1│游騰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000元││││民國109年7│16日23時│││││月13日16時│07分57秒│││││許,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騰││││││暘,而向游騰暘││││││佯稱:欲帶領游││││││騰暘投資等語,││││││致游騰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房家樂所申││││││辦上開帳戶│││├────┼────┼───────┼──────┼──────┤│2│林信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萬元││││民國109年7│14日10時│││││月9日,以通│07分│││││訊軟體Line聯││││││繫林信甫,而向││││││林信甫佯稱:欲││││││提供林信甫投資││││││建議等語,致林││││││信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房家樂所申辦上││││││開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07號被告房家樂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即法務部0000000)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000000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房家樂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5時42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5日15時42分前不詳時間,以暱稱「 陳雪茹 」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與 周芸汎 聯繫,並向周芸汎佯稱:欲引領周芸汎投資與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帳戶本金及獲利等語,致周芸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109年7月15日15時42分、109年7月15日15時48分,依序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房家樂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周芸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芸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芸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通訊對話紀錄1份。
(三)被告房家樂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1份。
(四)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房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慎股)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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