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崴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聖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傅聖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XR行動電話(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摻有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予 葉晉航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與葉晉航僅係一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衡情自均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予葉晉航而未從中牟利之理。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分經總統公布增定、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刑度均有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度有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本案販賣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毒品彩虹菸之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1、編號2之行為,均係以一販賣毒品彩虹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見偵卷第184頁),復於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犯行(見院卷二第31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葉晉航的毒品,是跟 邱町宏 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員警並因此查獲 邱宏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4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51至54頁),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摻有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予葉晉航,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販賣上開彩虹菸之金額尚輕、販賣之數量皆微、販賣對象僅為同1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見院卷二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為使其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遠離毒品,避免再度犯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1包(圖樣:眼鏡蛇),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
205頁),且為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所扣得之彩虹菸1包(圖樣:眼鏡蛇)1包是我賣葉晉航賣剩下的等語(見院卷二第2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行動1支,係供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賣給葉晉航的所得第1次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2次是600元等語(見院卷二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彩虹菸3包(圖樣:發),係被告欲自行施用之毒
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卷二第29頁),是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新臺幣)│證據資料│主文│├──┼─────────────┼──────────────┼──────────┤│1│傅聖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⒈被告傅聖崴於警詢、偵訊、本│傅聖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109年4月29日傍晚某時許│至27、143至145、183至18│。扣案之彩虹菸壹包(│││,以本案行動電話及MESSENGE│5、217至218頁、院卷二第│驗餘淨重拾壹點陸玖貳│││R通訊軟體聯絡相關販賣第二│23至33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事宜,2│⒉證人葉晉航於警詢、偵訊之證│)沒收銷燬。扣案之IP│││人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述(見偵卷第29至36、163至│HONEXR行動電話壹支沒│││摻有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165頁)│收(白色,IMEI:三五│││之彩虹菸2支,傅聖崴遂依約│⒊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9至│0000000000│││前往桃園市○○區○○路○○號│119頁)│二八一)。未扣案之犯│││藍天撞球場對面巷子內,傅聖│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1│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崴交付彩虹菸2支予葉晉航,│至123、225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並向葉晉航收取1,200元之價│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金。│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額。││││⒍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71頁)││├──┼─────────────┼──────────────┼──────────┤│2│傅聖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⒈被告傅聖崴於警詢、偵訊、本│傅聖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109年5月6日傍晚某時許│至27、143至145、183至18│。扣案之彩虹菸壹包(│││,以本案行動電話及MESSENGE│5、217至218頁、院卷二第│驗餘淨重拾壹點陸玖貳│││R通訊軟體聯絡相關販賣第二│23至33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事宜,2│⒉證人葉晉航於警詢、偵訊之證│)沒收銷燬。扣案之IP│││人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摻│述(見偵卷第29至36、163至│HONEXR行動電話壹支沒│││有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165頁)│收(白色,IMEI:三五│││彩虹菸1支,傅聖崴遂依約前│⒊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9至│0000000000│││往桃園市○○區○○路○○號藍│119頁)│二八一)。未扣案之犯│││天撞球場對面巷子內,傅聖崴│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1│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交付彩虹菸1支予葉晉航,並│至123、225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向葉晉航收取600元之價金。│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⒍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