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院三卷第19至22頁、第30至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廢棄原判決,本人於104年7月16日遭公司解僱,於是無法在檢察官判處緩起訴時效內繳交罰金,故而遭撤銷緩起訴,為此深感後悔,然現從事保全業,已可負擔15萬元繳交予國庫之義務,本人以往並無前科,請再給予一次機會,給予緩刑,若有留下刑事紀錄,將影響求職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深表悔悟。而其於本案中雖曾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致緩起訴遭撤銷,惟其係因當時甫遭任職公司解僱,經濟一度陷入困境,故而無法繳交該等金額,然現已有正當工作,依其能力可付擔15萬元予公庫,業經其自陳如前,據此堪認其當時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確有其困難之處,應非屬刻意藐視法律、惡性重大之人。另參以被告案發前從事保全業,因本件事故遭解僱後,現又從事保全工作,每月尚須給付父母扶養費等節,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為整體評價,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復表示如給予被告緩刑,請求再命被告繳交國庫15萬元等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志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行 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泓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泓璋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林宗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泓璋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