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修具保人盧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德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盧德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盧建宏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依法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28號)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嗣本院依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所、臺東縣○○里○○村00號之居所傳喚,居所部分之傳票因地址欠詳退回,住所部分之傳票則由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1時17分由被告親自收受,然被告並未於105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後本院再依上址住居所傳喚被告,並同時依具保人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庭,其中被告及具保人住所之傳票,分別由被告於105年8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親自收受,及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姑姑 盧秀文 收受,另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因查無此址及此人退回,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於105年
9月12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5紙及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2頁、第164頁、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82頁)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因此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另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然均拘提未獲,並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被拘人盧德修經本分局前往拘提未獲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年10月3日投竹警偵字第1050012908號函檢附之報告書1紙、拘票2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在卷可憑;另代為實施拘提之員警則報告:查無此址及此人,無法代拘到案等語,有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東檢德黃105助241字第1555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各1紙(見訴緝字卷第194頁、第195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顏代容法官陳宏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