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信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1月2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019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信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份(院三卷第38至38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105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告訴人從後面撞上的,撞得,告訴人要求金額太高,我覺得原審判決太重了,我承認我也有過失,但我也有受傷,我希望刑度可以在減個10天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告訴人 陳政宏 亦有疏未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復未注意遵守限速等規定之與有過失,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其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停止,並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成立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至2千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信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信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信德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巿仁武區公館一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公館一巷與義大二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公館一巷號誌為閃光紅燈、義大二路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右轉義大二路,適有陳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復未注意遵守限速規定,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政宏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頸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侯信德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政宏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前開路口之現場號誌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2頁、他字卷第13頁及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暨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號誌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及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又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由騎乘機車通過前開路口時,並未注意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復未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至前開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至前開路口時,如注意減速慢行並依速限行駛,亦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停止,並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成立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至2千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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