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丁○○○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共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繳款,每期須付款六千八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之住居所即台中市○○區○○路一0七之八號五樓之一,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佶利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第一、二期分期款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佶利公司,即將前開機車遷往台中市○○路上出質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且拒不付款,使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將機車出質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參以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車款,復未出面聯絡自訴人協商,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出質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出質,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尚欠車款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犯後復編纂有請友人代繳分期款項等詞,欲設詞掩飾犯行,無深切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