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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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人 莊榮兆 告訴被告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徹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以告訴人為聲請人具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始稱合法。
三、查告訴人莊榮兆以被告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後,告訴人莊榮兆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九號)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四、惟查,本件聲請雖已提出委任狀及理由狀,有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存卷可參;然聲請人既非前揭被告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人或其他有權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人,亦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非由告訴人莊榮兆具名向本院提出,此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已於法未合。又本件聲請雖另以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甲○○為被告;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九號所為之處分書,既係針對告訴人莊榮兆告訴被告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以再議無理由所為之處分,而該再議駁回之處分並未針對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甲○○為之,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即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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