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正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1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3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7日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經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後,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未記取教訓,無視緩刑期內應遵矩之戒命要求,僅貪圖一己之便,即罔顧用路人安全,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漠視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可徵其忽視緩刑之寬典、未知警惕之心態,再酌以受刑人所涉之前開2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106年10月、107年6月
間,前後犯罪時間僅差距不到1年,再以受刑人於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及情狀,均屬「個人在外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是受刑人一再觸犯同一公共危險之刑罰規範,足見其主觀上已顯露之反規範意向甚明,其違反法規範之狀態並無不同,足認其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實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宣告即能促其自新,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