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劉志遠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 律師被告 陳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一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全境內不得販賣如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附表所示之產品」,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上開裁判費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