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吳志疆 被告 蔡紫涵 (即 蔡水井 之繼承人)
王蔡烏粽 (即蔡水井之繼承人)
蔡射榴 (即蔡水井之繼承人)
蔡麗雪 (即蔡水井之繼承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益 被告 黃春誠 (即蔡水井、 黃蔡草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春雄 (即蔡水井、黃蔡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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