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聲請人 江豐洲 會計師即 鄭吉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豐洲會計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為新臺幣19,270元,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50股及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67股,擬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83條、第117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遺產管理人於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報酬,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110年5月23日向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函准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將公示催告予以公告,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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