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偉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 張采媛 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偉誠(下稱聲請人)因申請保險事宜,故聲請閱覽本件全卷及調解單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被告張采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0年4月21日宣判,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不具律師身分,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件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