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93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仁
金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義仁、金秀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義仁、金秀玉經由 曾始春 (綽號漏道,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得知大陸地區女子 孫碧清 、男子 何富 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曾始春並分別與戴義仁、金秀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其等以至大陸地區分別辦理與孫碧清、 何富假 結婚之方式,使孫碧清、何富得以入境臺灣。戴義仁、曾始春及孫碧清,金秀玉、曾始春與何富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戴義仁、金秀玉並分別與曾始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曾始春陪同戴義仁、金秀玉及一同前往假結婚之 溫明欽 與 李麗華 (溫明欽、李麗華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戴義仁與孫碧清、金秀玉與何富遂分別於92年7月23日與92年8月1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戴義仁與金秀玉返臺後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戴義仁於92年8月13日、金秀玉於98年8月27日分持前開文件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分別將戴義仁與孫碧清、金秀玉與何富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7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孫碧清結婚」、「民國92年8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富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戴義仁、金秀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戴義仁、金秀玉分別取得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分別於92年8月18日、92年8月27日持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分別填載與被保人孫碧清、何富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上開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未察覺其等係假結婚而簽註意見後,戴義仁、金秀玉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由不知情之安典國際旅行社職員 楊廷凱 ,由其分別於92年8月18日、92年8月2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孫碧清、何富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分別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均未能發覺戴義仁與孫碧清、金秀玉與何富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孫碧清、何富,使孫碧清、何富分別於92年9月15日、92年10月4日持前開旅行證,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8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戴義仁、 金秀蘭 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證據除刪除「李麗華之證述」、「結婚公證書」、補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五、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義仁、金秀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2人分別與孫碧清、何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復親自或交由他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罰金刑、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件被告戴義仁、金秀玉分別與曾始春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戴義仁、曾始春及孫碧清,被告金秀玉、曾始春及何富分別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故對被告2人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法律適用結論未變更,對被告2人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關於故意累犯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採相同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3.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各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顯甚不利於被告2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數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5.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刑法第28條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戴義仁、曾始春與孫碧清間,被告金秀玉、曾始春與何富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戴義仁、金秀玉分別與曾始春之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安典國際旅行社職員楊廷凱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屬緊接,方法亦屬相似,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其等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分別於92年8月18日、92年8月27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份,惟因此部分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戴義仁高中畢業、金秀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在於使孫碧清、何富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以此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破壞婚姻制度,及所生之損害,惟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