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董龍泉相對人 唐夢光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488)均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夢光為聲請人所轄管之榮民,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鈞院以10
1年度司家催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
1項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迄今已逾1年,亦有該新聞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王緒雯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桃院晴家暑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繼承卷確認無訛,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核算超過部分歸屬國庫,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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