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翔
許淑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0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偉翔、許淑芳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偉翔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福國北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許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永福西街往陸光社區停車場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徐偉翔受有左下肢燒傷合併自發性感染之傷害,許淑芳則受有左腳掌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許淑芳、徐偉翔分別提出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徐偉翔、 許淑芬 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被告徐偉翔、許淑芳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淑芳、徐偉翔於103年10月9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