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民彥
張漢明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春 在(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春在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春在(男,民國49年12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里○○鄰○○路○○○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春在(男,民國49年12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里○○鄰○○路○○○號)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死亡,依聲請人查得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為確保其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短查詢單、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春在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年
3月29日桃院 勤家娟 102年度(行政)司繼字第14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102年度司繼字第48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堪認為事實。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復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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