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盧廷富 被告 劉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而表示預為一部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被告每月5日給付2萬元,每月20日再給付25,000元(總計每月45,000元),借款期限共兩年,到期日屆至一次給付本金150萬元。詎從103年2月起,被告即未如期按月繳付45,000元,經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
、被告簽發之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為150萬元,清償期為105年1月7日,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該給付之性質,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借款期限兩年,但是被告第一期利息也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是上開每月45,000元性質上應屬消費借貸之利息約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約定為年利率36%,然依前揭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約定者,該約定雖然有效,債權人無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
8個月之利息請求,僅於200,000元【計算式1,500,000×20%×8(即103年2月至9月,計8個月)/12=200,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因超過法定利息20%,無請求權。
㈢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103年2月至9月之利息,於20萬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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