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蒼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錦蒼前擔任健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下稱健鼎公司)助理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7時許),因圖變賣換得金錢供己花用,於上開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置於機台旁之銅球2箱(總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後,置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嗣藉請假之由欲離開工廠,因其形跡可疑被同事攔詢查知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錦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健鼎公司人資部課長 陳明哲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再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㈢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上開㈠、㈡罪及㈢罪中之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日、4月,並將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裁定為8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前有搶奪、竊盜、強盜等前科,品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業由健鼎公司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偵字卷第22頁),所生危害程度非高、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