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嘉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凌晨5時28分許,在 張麗芳
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居處前,見張麗芳所有之淺白綠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淺白綠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張麗芳於當日7時20分許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南投縣○○鎮○○路○○號後方空地尋獲該腳踏車(已發還張麗芳),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麗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據各1份、特徵比對暨監視錄影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故意犯罪,對法秩序之破壞有其特別惡性之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腳踏車,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據1紙足憑(見警卷第22頁),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稱輕微,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取之淺白綠色腳踏車1輛,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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