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己○○(均經另行審結)、丁○○(另經公訴不受理)、甲○○四人均係聾啞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麥當勞用餐時,由丙○○提議行竊,四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母親王 蔡淑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丙○○、己○○及丁○○,於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戊○○住宅外時,見該建築物後門未關,即由甲○○停車並在車上等候接應,丁○○則負責把風,並由己○○與丙○○二人由後門侵入戊○○住處,並在二樓房間內竊取行動電話二具、玉珮一只、女用玉鐲一只、女用手錶一只及計算機一台得手,適房客乙○○返回發現二人在屋內行竊,己○○及丙○○二人即往屋外衝,並搭乘甲○○所駕駛上開廂型車逃逸,經報警循上開車牌號碼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間駕車搭載丙○○、己○○及丁○○等三人一同前往右述地點,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竊之犯行,辯稱:係因被告丙○○說要找朋友,才停在該處,且當時他在接聽行動電話,不知道被告丙○○與己○○下車作何事,只知道後來被告丙○○及己○○跑上車來,稱有壞人來了,要他趕快將車子開走等語。惟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本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外出購物回家,一打開門就發現兩名竊嫌在樓下翻箱倒櫃,竊嫌見我進門就往外衝,我捉住其中一名竊嫌,仍被其掙脫…該兩名竊嫌即搭乘QT─六○○九號廂式客車離去」等語,又經警方提示被告口卡供其指認後,證人乙○○指認當時被他抓住之一人即為被告己○○無誤,而被害人乙○○所指認之車牌,係被告甲○○母親所有,當日為甲○○所駕駛,警察因此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再查被告己○○於通譯 方乃青 (任職於彰化縣聲暉協進會)之協助翻譯下,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在和美麥當勞用餐時,丙○○提議說要去偷東西,我們用完餐後欲返回鹿港,行○○○鎮○○路○○○號時,剛好該房子後門沒有關,丙○○就用手勢比說要進去偷東西…我就跟丙○○下車,小馬(即「丁○○」)亦下車在外面幫我們把風,從後門進入屋內,當時甲○○在車上…我有看到丙○○拿二支行動電話,停留約十分鐘,拿完東西之後,丙○○用手勢要我趕快跑,跑到屋外時失主剛好回來,我們有跟他碰面,我們就趕緊駕車駛離」等語,且被告丙○○於其胞弟 黃永川 陪同下,在警詢中自承當時係與己○○、甲○○、丁○○四人謀議行竊等語,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文字筆談之方式於本院單獨接受訊問時,被告丙○○再度供稱四個人於麥當勞已有討論到行竊之事無誤,亦與前述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言相互符合,足見被告四人確曾事先合謀行竊,再分由被告丙○○及己○○二人進入屋內下手行竊、被告丁○○在外把風、被告甲○○在車上等候並負責接應。被告甲○○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丙○○去找朋友,而臨時停在該處,惟查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僅稱當時係因要接聽行動電話而停在該處,未曾提及被告丙○○找朋友之事,查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時係由其胞弟陪同在場並翻譯,又其在偵訊時係親自以筆談之方式陳述意見,惟就此一停車之重要理由,皆未見其有任何關於停車找人之供述紀錄,又查己○○於警察局詢問時,除有前述翻譯人員協同翻譯外,並有其舅舅(非喑啞人) 林金追 陪同在場,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確認無誤,足見警詢筆錄所載應係出於被告己○○之本意。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親筆寫下:「我知道在假釋中,不可以去,他打我,我很害怕,趕緊跑出來…」等語,亦據被告己○○承認為其筆跡無誤,益徵被告甲○○、己○○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已就重要供詞相互勾串,其辯稱陪同被告丙○○去找朋友等語,均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丙○○於審理中與被告己○○對質時,雖亦改稱當時去找朋友,卻又自承當日是第一次去,未見朋友在家,即自行上二樓,又隨手偷走二支手機云云,均與常情不合,顯係附和被告己○○及甲○○之言,亦非可信。
(二)被害人即屋主戊○○當時不在家,係因房客即證人乙○○發現被告行竊,始打電話叫其回家清點,事後發現被竊財物共計有:玉珮一只(約新台幣五百元)、女用玉鐲一個(約新台幣五百元),手機二支(合計約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現金新台幣二千元,計算機一台(約新台幣一百元),女用手錶一個(約新台幣三百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察局詢問時證述詳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足見房內抽屜打開,現場凌亂,確有被行竊翻動之現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己○○、丁○○、甲○○四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於犯案時係分擔接應之行為,並未進入屋內下手行竊,被害人所受如前所述之財物損失,及被告甲○○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