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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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君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生前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出生地:上海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因其在臺並無繼承人或其他親屬,故由聲請人及訴外人 洪肇隆鄧維民黃安齊 等人合力代為辦理喪葬事宜,其中聲請人支出新台幣(下)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迄未清償,而甲○○死亡後遺有房屋、土地及存款,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死亡證明書一份、相片七張、切結書影本一份、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一批為證,並經證人 竹金隆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 白金隆 亦提出遺產清冊二份,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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