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一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移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玖台、賭資新台幣伍佰元、代幣參佰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由丙○○(另案審理)經營之「全華便利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方式係以現金向店員甲○○(業經審結)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器啟動押注,贏者可得不等倍之分數,並可以分數向甲○○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輸者之賭金則由機台沒入,歸丙○○所有,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九台、賭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代幣三百十九枚等物,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應堪採信。另有現場照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代幣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僅係賭客,犯罪情節較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係賭博之器具,賭資五百元、代幣三百十九枚,係機台內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