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速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原以為所竊之物係他人不要之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物係被害人 歐明川 放置於工寮之洗衣機,價值新台幣170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被告竟稱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次查本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為累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刑度過重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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