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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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