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史志彬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被   告  戴子龍
       蔡承拱 即中山中原便當店暨大龍潭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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