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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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麗香
蘇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均已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
3,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