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手段詐欺他人財物,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