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告丙○○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不服被告所屬警員即訴外人 鄭壬水 處理原告陳情案件超過規定期限未處結、亦未函覆,經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向監察院檢舉其廢弛職務、處理公務散漫,嗣監察院於同月二十日以九十院台業二字第九○○一六三六一七號函請被告妥處逕復,致鄭壬水遭受議處,其後,鄭壬水辦理九十彰警刑字第三五八二一號函覆監察院時,理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依法行事,竟將函副本副知與本案無關之原告服務機關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及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等單位,並將其職務上應受保密之公文書即「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彰警刑字第三五二三八號犯罪嫌疑人丙○○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案關係人、證人一覽表」等以夾帶方式作為附件,行散發之實,用以渲染原告涉及不名譽刑事案件之情事,致原告權益受到損害甚明;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知鄭壬水之上開行為,雖曾以被告及鄭壬水違反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秘密罪、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項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卻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可能,因此,其服務機關及上級機關仍可對原告處以懲戒處分,故被告發函通知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及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等行為既屬正當,且亦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處理,當屬有理由,非為散發渲染之行為至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告多次陳請,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又向監察院檢舉被告所屬警員廢弛職務,被告則於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彰警刑字第三五八一二號函覆監察院、副知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及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狀,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時,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提起本訴。被告雖抗辯其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即以副本副知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及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狀,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及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有關本件接獲被告副知後之處理情形,台灣省政府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府經發字第0940002651號函函覆以:「因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中,基於輔導監督立場,僅由該組(指經建組)注意後續狀況,且該函已同時副知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故未轉知黃員。」等語,台灣省政府政風室以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政室字第0940002625號函函覆稱:「該函經本室研議,尚無應辦事項,乃予以查存,並未轉知黃員。」等語,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則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彰鑑行字第0945600567號函函覆稱:「基於迴避及權宜原則,是時簽辦雖未知會技士丙○○,惟即轉飭黃員陳述原委並隨時通報訟案進展,迨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本會以猶未見司法機關審辦訊息,復為求公文結案計,始將該函正式送會黃員。」等語;是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於收副知後,尚無轉知原告,及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始將該函正式送會原告,原告於該時方知被告發函副知之舉及副知實際內容,故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知被告上開副知行為,應可採信,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已可認定。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公務員有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行為,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爭點即在於:被告將原告涉嫌犯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事實,副知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及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之舉,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有無渲染原告涉及不名譽刑事案件之情事?是否為「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係指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不可對一般大眾公開而言,非謂不能對相關特定人公開,否則相關特定人反因該原則,致相關法制無法運作;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且公務員有行為適當、維持品位之義務,其直接上級或政風單位,亦有有督促、考核下屬之權責,是姑不論被告將原告正受偵查之事實,以公文之方式,副知原告服務機關即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及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之舉措是否別具用心,惟依其副知之對象為特定,且為原告監督單位,尚難認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有妨害秘密之情事;況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九條規定:「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適當之處理。」故被告以副本副知,尚非以法律所無之方式,被告所為於法應屬有據,顯難認為不法行為。再查,本院函詢前揭單位,於接獲副知公文後如何處置,台灣省政府函覆以:「無向第三人為散發、渲染行為。」等語,台灣省政府政風室函覆稱:「該案僅本室相關承辦人及主管知悉,並無向第三人散發或渲染。」等語,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則函覆稱:「悉準照一般收文、分文、簽擬、轉呈、判行、歸檔等公文流程辦理。」等語,是均未進而有向第三人為散發、渲染情事,原告主張其因此受同單位他人異樣眼光對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文斌